2023最《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工程,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效劳。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撤除、修善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行分割的组成局部,且为实现工程根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效劳,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效劳。
第三条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工程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视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选购工程建设工程的预算执行状况和政府选购政
策执行状况实施监视。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标准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供给效劳。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舞利用信息网络进展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制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其
次章招标
第七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工程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工程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工程审批、
核准部门应当准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视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简单、有特别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承受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工程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其次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程,由工程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工程时作出认定;其他工程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视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展招标的特别状况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展招标:
(一)需要承受不行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选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供给;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工程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供给;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选购工程、货物或者效劳,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别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躲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其次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力量,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简单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进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视治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肯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托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工程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工程的投标人供给询问。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托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托付合同,合同商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承受资格预审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展资格审查的,应当公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
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进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公布。在不同媒介公布的同一招标工程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全都。
指定媒介公布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进展改革部
门会同有关行政监视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依据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出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本钱支出,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顿出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依据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展。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
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姿资格预审完毕后,招标人应当准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承受资格后审方法对投标人进展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展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展必要的澄清或者
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
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部猎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缺乏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正、公正和诚恳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工程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躲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工程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全都。
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根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打算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需保密。
承受托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受托编制标底工程的投标,也不得为该工程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供给询问。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局部潜在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效劳全部或者局部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效劳属于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范围且到达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展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临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效劳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简单或者无法准确拟定技术规格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展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依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依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其次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供给招标文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其次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准时公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
已经猎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
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准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
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工程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供给有差异的工程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
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给商;
(六)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全部制形式或者组织
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与依法必需进展招标的工程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治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与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工程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照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状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承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承受联合体投标并进展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工程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与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准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制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商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商定局部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依据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实行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托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治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特别全都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制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示意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示意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供给便利;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实行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猎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供给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供给虚假的工程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供给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